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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业务指导】北京市地方志工作法规培训材料 |
| 来源:密云县委党史办编辑 发布时间:2008-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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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志工作法规培训材料 王瑞朗 一、地方规章出台的背景 目前的地方志法规有两部,一是《地方志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二是《北京市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2006年5月18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签署了国务院第467号令,颁布实施了《地方志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我市在《条例》出台后,立即启动了地方立法工作。 1.立法理由 第一,《条例》对地方志工作的基本制度作了原则规定,需要各省市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条例》作了授权性规定,为各省市制定实施细则或相关办法预留了空间,提出了要求。 第三,首都修志面临的特殊困难,要求尽快实现依法修志。 2.立法原则 第一,必须严格按照《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等法律规定规范地开展立法工作,譬如按照《立法法》对涉及民事权利的内容,地方规章中不能违规提及; 第二,不得抄袭上位法(即《条例》),即对上位法中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办法》不再重复提及; 第三,要体现地方规章具有的社会性和长期有效性等特点,对涉及政府内部各部门间的利益及关系协调的内容,即可以用政府或部门文件规范的内容,要尽量回避提及。 3.立法目标 北京市立法资源紧缺,立法工作组审时度势,确立的立法目标和指导思想: 第一,不能错失立法良机,针对时间机遇性强的情况,全力推进立法、实现尽快出台; 第二,多方争取,全力协调,着重解决经过努力可以解决的突出困难和问题; 第三,初步构建出地方志工作质量保障体系的框架。 北京市立法速度全国领先,2006年12月份正式通过立项论证,纳入政府立法计划,2007年5月向市政府正式提交了《北京市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简称《办法》)(送审稿),6月19日,市政府常务会审议通过,7月5日,王歧山市长签署191号市人民政府令,正式颁布,9月1日起正式实施。 二、地方志法规主要内容解读 (一)调整范围及几个概念 1.调整范围 《办法》的适用范围和国务院《条例》的规定一致,主要是规范市和区、县两级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的组织编纂、管理、开发利用。 对非政府组织和个人编纂的志,条例和《办法》都不予调整,由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调整。 《办法》是《条例》的配套法规。在执行过程中,需要捆绑使用,缺一不可。 2.两个概念 一是关于地方志内涵、外延的规定。《办法》第三条明确规定:“本办法所称地方志,包括市和区、县编纂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地方志包括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条例》还规定:“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 地方综合年鉴,是指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 二是地方志工作内涵的全新诠释。摒弃“一部书主义”狭隘观念,更加丰富的内涵。地方志工作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开发利用工作”。 (二)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和承编单位的职责 1.政府职责的要求和具体规定。 社会主义新方志编修本身就是各级政府发动和组织起来的工作。 《条例》对政府的领导职责提出了明确要求,并强调了政府对经费的保障问题,《条例》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同时,《条例》还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履行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等五项职责。为了进一步细化各级政府对地方志工作的领导责任,《办法》做了更为细致而具体的 规定:一是明确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二是要求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市和区、县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三是规定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四是要求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2.明确了市和区、县地方志工作的机构的地位和职责。 《办法》第五条将各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定位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在其履行的职责中,《条例》明确规定是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地方志工作,履行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等五项职责,这些《办法》都进行了保留,还增加了“推动学术交流和组织开展业务培训”方面的内容,这样有利于各级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学术交流和培训活动。从这些职能的性质来看,主要是承担行政管理职能,也有少量的事业职能。 3.明确规定了承编单位的职责。 《办法》第八条明确规定了承编单位的职责,即“按照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承担地方志编纂任务的单位(以下简称承编单位),应当明确具体承担地方志编纂工作的机构和人员,保障经费和办公条件,按时完成编纂任务。”从机构、人员、经费和办公条件等方面对承编单位提出了要求。 (三)明确了地方志的组织编纂及其管理规范,构建了地方志质量保障体系 一是明确地方志编纂应遵循的指导原则。《条例》第六条规定:编纂地方志应当做到存真求实,确保质量,全面、客观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 二是对行政区域志限定了“官修”的主体。《条例》第八条和《办法》第七条明确规定: 以市和区、县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分别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按照规划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 三是对参与地方志编纂的人员作了要求,《条例》第九条规定:编纂地方志应当吸收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参加;地方志编纂人员实行专兼职相结合,专职编纂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 四是确立了地方志书的审查验收制度,《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列入规划的地方志书经审查验收,方可以公开出版;对地方志书进行审查验收,应当组织有关保密、档案、历史、法律、经济、军事等方面的专家参加,重点审查地方志书的内容是否符合宪法和保密、档案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全面、客观地反映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办法》第十条也作了明确规定。 五是确立了地方综合年鉴的出版批准制度。《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年鉴,经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确定的部门批准,方可以公开出版。《办法》第十一条也作了明确规定。 六是明确了地方志审查验收的主体、程序。《办法》第十条规定:“以市和区、县行政区域名称冠名、列入规划的地方志书,由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有关专家依法进行全面审查,出具审查验收报告;审查验收合格的,方可以公开出版。"第十一条规定:“市综合年鉴经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批准,方可以公开出版;区、县综合年鉴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方可以公开出版。" 另外,《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还专门提及了地方志涉及军事内容的情况,要求“还应当遵守中央军委关于军事志编纂的有关规定。" (四)明确建立地方志资料征集制度,全面搭建地方志资料管理制度 明确提出建立地方志资料征集制度。《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以及承编单位应当建立地方志资料征集制度,通过查阅、摘抄、复制、购买等方式收集地方志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支持。" 可以运用经济手段面向社会各界有偿收集资料。为此,《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地方志所有人或者持有人提供有关资料,可以获得适当报酬。"同时,《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还提出:“鼓励单位和个人向方志馆捐赠地方志资料。”市地方志办将不断研究制定鼓励政策,比如建立捐赠专柜、给予表彰或适当物质奖励等方式,鼓励社会各界向方志馆捐赠资料。 在资料保存和管理上的具体规定。《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了三项措施:一是“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集中统一管理地方志资料和地方志文稿;二是承编单位应当指定专人妥善保存在地方志编纂过程中收集到的地方志资料以及形成的地方志文稿,不得损毁;三是编纂工作完成后,依法及时移交本级国家档案馆或者方志馆保存、管理,个人不得据为已有或者出租、出让、转借。” (五)关于地方志开发利用的原则规定,明确了社会用志的保障制度 《条例》和《办法》对地方志开发利用工作主体、主要方式、服务对象及主要目的作了原则性规定。 在工作主体上,《办法》第五条明确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 在途径方式上,《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积极开拓社会用志途径,可以通过建设网站、地情资料库等方式,加强地方rdquo;。 在服务对象上,《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查询、阅览、摘抄等方式利用方志馆收藏、展示的地方志文献和资料”。 《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方志馆应当将服务范围、开放时间等服务事项进行公示。”初步搭建了社会用志的保障制度。 (六)《条例》与《办法》构建的奖惩体系 《条例》和《办法》提出了奖惩两方面的原则和办法,共同构建了一套较为完备的地方志工作奖惩体系。 《条例》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在地方志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将地方志工作纳入政府表彰范畴。 《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设置了罚则。 《办法》根据所设定的义务,对不履行义务的行为增加设置了相应罚则。《办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按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完成编纂任务的,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有关单位拒绝提供资料或者故意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提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三、涉及其它法规内容简介 《条例》和《办法》,与著作权法、保密法、档案法有交叉规定的内容。 (一)关于地方志作品著作权的规定 著作权法第十四条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断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该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中一项内容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 《条例》与著作权法作了衔接,明确规定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为职务作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著作权由组织编纂的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享有,参与编纂的人员享有署名权。 (二)涉及保密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相关规定:第二条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第三条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旋办法》中相关规定: 第四条:某一事项泄露后会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应当列入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一)危害国家政权的巩固和防御能力;(二)影响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安定; (三)损害国家在对外活动中的政治、经济利益;(四)影响国家领导人、外国要员的安全; (五)妨害国家重要的安全保卫工作;(六)使保护国家秘密的措施可靠性降低或者失效; (七)削弱国家的经济、科技实力;(八)使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失去保障。 第二十一条:复制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或者摘录、引用、汇编其属于国家秘密的内容,不得擅自改变原件的密级。 《条例》第十一条:…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可以对有关资料进行查阅、摘抄、复制,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除外。 《条例》第十二条:对地方志书进行审查验收,…重点审查地方志书的内容是否符合宪法和保密、档案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办法》第九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以及承编单位应当建立地方志资料征集制度,…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三)关于资料保存与管理的规定与档案法相关内容的衔接 1、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十二条规定,博物馆、图书馆的、纪念馆等单位保存的文物、图书资料同时是档案的,可以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由上述单位自行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既是文物、图书资料又是档案的,档案馆可以与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等单位相互交换重复件、复制件或者目录,联合举办展览,共同编辑出版有关史料或者进行史料研究。 2.《条例》和《办法》对地方志资料的保存与管理的规定 《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在地方志编纂过程中收集到的文字资料、图表、照片、音像资料、实物等以及形成的地方志文稿,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指定专职人员集中统一管理,妥善保存,不得损毁;修志工作完成后,应当依法移交本级国家档案馆或者方志馆保存、管理,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出租、出让、转借。 《办法》第十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集中统一管理地方志资料和地方志文稿;承编单位应当指定专人妥善保存在地方志编纂过程中收集到的??纂工作完成后,依法及时移交本级国家档案馆或者方志馆保存、管理,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出租、出让、转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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